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3年7月29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制定该条例,对于切实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增加城市文化底蕴,改善生态环境,凸现城市特色,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有着重要意义。审议中,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即适当降低一级保护古树的树龄、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个人对其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权利义务、禁止移植名木、规范法律责任以及规范文字表述等,共计15条次修改意见。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会议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27日,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修改意见并作了相应修改。9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审议,会后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总体情况是,修改了13条,增加了1条,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8条增加至29条。
9月8日,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同意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具体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实行一级保护古树的树龄
审议意见认为,我市现有300年以上的古树14株,200年至300年的古树28株,两者加起来一共才42株,数量较少,因此建议将200年以上的古树均列为一级保护,以加大保护力度。考虑到国家已经明确规定了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的古树,地方性法规不宜另作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草案修改稿采取了变通做法,在不改变一级保护古树树龄标准的同时,对树龄在200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按300年以上古树的保护要求进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
二、关于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对于养护责任人的义务规定明确,对于规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相对笼统,不便理解、执行,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技术标准,指导、监督养护工作,协调处理养护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了一款,要求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程序等。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九条)
三、关于合理设置个人对其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权利义务
审议意见认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是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全社会都有保护的义务。个人作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所有权人,规定其承担养护责任是应该的;同时,还应当充分尊重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因此,在养护管理费用方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对其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有所区别。据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养护补助。”作为该条第二款。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对个人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以说服教育为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树木死亡的,设置了相应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二款)
四、关于禁止移植名木
审议意见认为,对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社会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一级名木,条例要明确规定禁止移植,对违反禁止移植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移植古树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以切实杜绝移植行为,保障一级名木的正常生长。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禁止移植“一级保护的名木”的规定。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移植一级名木的行为,也加重了处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第二项)
五、关于法律责任
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处罚手段单一、幅度过大、篇幅过长,且缺乏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的处罚规定。建议对处罚条款进行归并,合理设置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增加对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的相应处罚。据此,修改时按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进行归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分为两条表述。一条是对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以及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另一条是对其他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对较轻的处罚。这样使条文内在逻辑更加清晰。同时,对有关处罚的幅度也作了适当调整。为了预防、制裁行政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增设一条,作了专门规定,即“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还对部分条款和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