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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审议报告

2022/07/16195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今年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上旬,财经委组织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立法问题,到浙江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常委会的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对条例草案修改给予了具体的指导。7月22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了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常委会今年工作要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参与了条例草案的研究和修改。今年3月上旬,财经委组织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立法问题,到浙江等地进行了考察学习。常委会的分管领导非常重视条例起草工作,对条例草案修改给予了具体的指导。7月22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本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重新起草而成,与原办法相比,主要在调整范围、主办者责任以及管理规范等方面有较大的改动。经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起草的指导思想明确,调整范围、管理规范及管理程序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提交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以下的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了界定,强调了“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内”、“集中、公开、独立进行生活、生产资料等现货商品交易”等特征,实际上已经把“生产要素市场以及演出、娱乐等无形市场”排除在本条例调整范围之外。所以,第二款的表述与第一款表述在逻辑上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的问题,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商场、超市不适用本条例。”

二、 关于政府宏观调控

1、有的委员提出,市政府要加强宏观调控,要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批发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重复建设同类市场,避免低水平的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所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必须组织听证,严格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促进流通的原则。”

2、也有的委员提出,要明确规定开办市场的最低资金数额。考虑到不同市场对场地、设施和资金的要求不尽相同,条例只能作出原则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附则中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 关于法律责任

1、条例草案第十条明确规定“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如果管理相对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中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体管理中不便操作。所以,建议: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管理相对人违反了上述管理规定,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对“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等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设置了处罚规定。由于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销售的商品的知情程度不同,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又是非常隐蔽的。如果执法部门一旦在市场内查获了假冒伪劣商品,不分知情不知情,也不分是否配合查处违法经营者等具体情节,就依据本项规定对市场开办者进行处罚,则是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和《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都对“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提供场地、设备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都强调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商品”的情节。所以,建议将此项处罚的对象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经营,而为其提供场地等条件的”。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对“不悬挂证照的”行为,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的委员认为,对于市场中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悬挂证照”的管理规范,应当按照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推行的“预警制”的原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只有在经营者“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这样,才合情合理。建议将此项改为:“不按本条例规定悬挂证照和相关授权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多次违反此规定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 关于文字表述

1、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的“设置法定检验机构依法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表述不够简洁,建议将表述改为“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加以维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中,增加“市场开办者”。

3、 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都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规定”的情况,内容基本类似。建议合并为一条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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