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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6159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我市“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报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认为,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公园在城市绿地系统中的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我市“两型社会”建设也对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国家对公园提出了防灾避险等新的要求,加之公园由收费改为免费、由封闭转为开放后,游园人数剧增,管理难度加大,出现了噪音扰民、游客携犬入园妨碍游客安全等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修订条例很有必要。

审议中,委员们对公园的定义及调整范围、公园的行政处罚权问题等提出了64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认真研究了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2010年1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吕金芝带领法制委员会、城建与环保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市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就相关审议意见到市园林局进行了专题调研。随后,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再次作了修改,形成修正稿。2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正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公园的定义和范围

有审议意见认为,公园的定义根据功能确定即可,原规定中关于公园范围的列举难以包括已有的和新型的公园类型,不够科学,建议删除。修正稿据此删除了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正稿第二条)

二、关于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能

有审议意见认为,原条例第四条对园林主管部门在公园管理中的职能规定过于抽象;也有审议意见认为,从条例的内容看,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的,有必要在总则部分对其职能予以明确。根据审议意见,对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将园林主管部门的职能表述为“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增加了公园管理机构职能的规定,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正稿第四条)

三、关于删除原条例第七条

在修改过程中,根据审议意见,对原条例第七条进行了研究,认为原条例第七条关于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在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所建设的绿地,属于小区的绿地,《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公园管理条例可不再重复规定。因此,修正稿将原条例第七条删除。

四、关于游客携犬入园的规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修正案(草案)关于游客携犬入园的规定,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限养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携犬进入的规定不够协调,建议作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携犬入园的情形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一是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二是规定允许游客携犬入园的,游客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修正稿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违反游园管理规定的处罚主体

有审议意见认为,违反游园管理规定的行为,都由公园管理机构实施处罚欠妥。从公园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体看,并非所有的公园管理机构都具备行政处罚法关于受委托组织的条件,因此,建议将园林主管部门也作为处罚权主体加以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增加了园林主管部门作为处罚权主体的规定。同时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受园林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才有处罚权。(修正稿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修正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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