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切实推进全市工业节能降耗,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规范工业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工业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武汉市工业节能减排行动方案》,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全市工业企业实施节能降耗的政策性引导资金。
第三条
企业是节能降耗的责任主体,应进一步加大节能降耗的投入,自觉淘汰落后产能、装备与产品,不断提高企业节能工艺水平和节能管理水平。专项资金的支持主要体现政府财政性资金的引导与鼓励作用,激励企业节能降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武汉市工业发展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科学管理、讲求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经委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组织项目的申报、核查、评估、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高耗能行业工业企业加大节能降耗的投入,自觉淘汰落后产能、工艺与装备,不断提高企业节能工艺水平和节能管理水平。其支持范围是:
1.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重点奖励我市工业节能降耗绩效突出的企业。
2.按照国家及省市产业政策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淘汰落后产能,或是关闭、停产、转产高耗能工艺、设备项目的企业以及工业生产环节的节能工艺改造与升级、节能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项目。
3. 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需要支持的工业节能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和奖励方式。
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产能(工艺、装备与产品)、节能技术创新、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开发与应用推广,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对节能降耗责任制健全、绩效突出的企业,一般采用以奖代补方式。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具备以下条件, 均可申请节能专项资金。
1.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有规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能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信息,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2.企业能源管理机构健全,能耗监测统计信息报送准确及时。
3.企业年度节能目标考核评价合格。
4.技改与创新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产品单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3.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鉴定或专利证书复印件等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申请技改与研发项目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八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要提供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证明或落实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一项目度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各区经贸委(开发区经发局)、财政局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企业的资金申请,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重点用能企业可直接向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市经委对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将根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方向,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安排计划。
第十四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制度和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技术、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武汉市工业节能减排行动方案》和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或评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核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后,确定资金支持范围与额度,联合下达年度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将对项目组织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或奖励资金,计入资本公积。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1.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项目重复申报);
2.已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连续申报时,其主要能耗指标连续三年徘徊甚至上升的;
3.不按要求报送企业能耗数据、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市经委、市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的。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相关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相应专项。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