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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简介

2022/07/16156 作者:佚名
导读:【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88]6号 【生效日期】1988-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武政〔198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88]6号

【生效日期】1988-0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武政〔198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四条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交易

第六条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七条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

第八条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

第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

第十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调换

第二十条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调换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地区调换。

第二十三条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通过房屋调换使用所管房屋的外单位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和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房屋调换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房屋调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换入住户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定租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税务、公安部门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房屋现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全部租金,并对承租人处以相当全部租金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次月算起,每月处以相当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除追回全部欠租外,房屋所有人还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换房屋无效,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迁搬;拒不迁出者,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屋买卖、租赁、调换管理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交易、租赁、调换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私有房屋的专场,租赁、调换,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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