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经有关上级机关批准的抵押,还须征得原批准机关的书面同意,原上级机关的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由新的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或抵押权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时,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的义务以其因继承而获得的实际价值为限,代管人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当事人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关系终止,当事人应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县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按规定向市、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