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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或已在履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到区、县房地局补办登记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