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4月23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60条次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出了12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在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的带领下,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三是将条例(草案)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征求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四是组织召开了5场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政协委员、街道和社区干部、危房户代表、房屋鉴定所、白蚁防治所、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五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召开了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意见,通过各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征求区代表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法制委员会还采取了新措施:一是通过最近设立的武汉人大立法微博广泛征求意见;二是通过与市委统战部联合召开各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三是在常委会研究室的支持下,组织新闻媒体对审议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报道,引导公众参与讨论。截至6月17日共征集到297条次意见和建议。法规工作室对这些意见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房管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5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和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再次修改。5月3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6月13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有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提出了意见,认为在安全管理问题上其适用范围不应仅限于对合法建造的房屋,也应包括对违法建造房屋的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在房屋安全管理方面,对合法建造房屋和违法建造房屋既不能笼统地混为一谈,也不能简单地截然分开,而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规范。据了解,目前所谓违法建筑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审批手续不全等原因暂时不能办理“两证”,但通过依法补办手续可以办理“两证”的房屋;另一类则是依法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对于前一类房屋,在补办合法手续后应将其纳入正常管理范围,对此,市政府在条例(草案)说明中已明确将其归于“合法建造的房屋”。对后一类违法建造的房屋则应依法进行拆除处理。据此,对条例(草案)第二条作了相应修改。
此外,有审议意见提出,对农村个人自建房屋的管理不应简单套用中心城区的管理方式,建议单列章节集中表述。考虑到村民自建房在审批、建设、使用等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为慎重起见,法制委员会及法规工作室专程到黄陂区进行调研,听取了部分村民、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归纳他们的意见,一是认为将村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很有必要;二是认为政府应当对农村贫困户危房排险等给予扶持;三是认为对村民自建房的管理不能简单套用中心城区房屋安全管理的所有规定。据此,借鉴成都等地的立法经验,将条例(草案)中涉及村民自建房屋的内容重新整合,合并为一章即“村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作为第六章,主要从管理体制、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任、救助制度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章〕
二、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
有审议意见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规定不够准确,尤其是对房屋所有人及房屋使用人在安全责任的划分上不够明晰。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确认及其责任的划分本质上属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范畴,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加以确认。据此确定了两条原则,即: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法定责任;房屋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按照这一原则作了相应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有较多审议意见认为,房屋安全鉴定涉及千家万户,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如何加强管理以及采取什么样的管理体制,应该慎重决策。同时也提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设定资质或准入条件,从严管理;对鉴定行为、鉴定收费和培训要予以规范等。据了解,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以前一直由房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取消“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这项行政性收费后,房屋安全鉴定走向市场已成趋势。本次立法对于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主体、处罚措施、强制鉴定等都需要作相应调整。为妥善处理好这一重大问题,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专程到已在这一领域率先进行市场化改革的广州、深圳两地进行了考察。借鉴两市的成功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市政府提出的将房屋安全鉴定推向市场的改革方向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应加强制度设计,完善市场监管,避免因资质管理缺失而发生外地出现的鉴定机构低价恶性竞争、政府难以监管等问题。据此,主要从管理制度、鉴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主管部门责任、鉴定纠纷的处理等方面作了修改和调整:
一是明确规定了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旨在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主要从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报送相关资料,房屋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选择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是明确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的一些具体要求,旨在规范市场行为,保证鉴定质量。主要从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依据的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对房屋安全鉴定人员的具体要求,对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具体要求等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明确规定了房屋主管部门的责任,旨在加强对特殊事项的重点监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在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书》的同时将该鉴定书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增加规定:“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核”。〔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是明确规定了对鉴定纠纷的处理规则,旨在规范市场秩序,妥善处理纠纷。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在鉴定单位名录中选择原鉴定单位以外的其他鉴定单位进行。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委托人可以在三十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协会的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屋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紧急情况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有审议意见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直接关系到房屋安全,针对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条例应当作出合理可行的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件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考虑到住建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于住宅共用部位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作出了使用维修金的变通规定。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即“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进行维修、改造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相关规章规定,向所在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政府的救助责任
有审议意见提出,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低收入危房户的扶持和救助力度,以保证社会弱势群体的住房安全。为此,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二是规定“白蚁危害在一定区域集中发生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三是规定“因灾害、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四是规定“农村困难家庭的房屋需要应急排险或者出现严重蚁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采取措施治理房屋险情和蚁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没有区分违法性质与情节轻重,处罚手段单一,罚款幅度过大,对单位处罚太轻。据此,对法律责任作了修改,分别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第五十一、第五十三条作了修改;同时增加三条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阻挠应急排险等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七、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符合制度廉洁性的要求。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