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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22/07/1616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公布施行的。原《办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是1995年5月31日武汉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并公布施行的。原《办法》的公布施行,有力地促进了我市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据市林业主管部门预计,至今年(1995年)底,全市有林面积可达到190多万亩,比1994年增加60多万亩;活立木蓄积量可达到370多万立方米,比1994年增加130多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可达到20%左右,比1994年提高约8个百分点。这表明全市森林生态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为我市林业生态建设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近年来,国家愈来愈重视森林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1998年修改并重新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2000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中央决定》)。鉴于作为原《办法》立法依据的《森林法》已作重大修改,原《办法》应作相应修改;鉴于《中央决定》提出了新形势下发展林业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措施,也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体现。因此,适时修订原《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办法》的修订经过

今年(1995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原《办法》的修订列为正式立法项目后,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林业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修订工作专班,并邀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规工作机构提前介入和指导,起草了《办法修正案(草案)》代拟稿。代拟稿通过上网公告和书面形式,广泛征求了市民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公安、工商、国资、税务、物价、交通、环保、水务等部门的意见。针对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多次修改,形成会签稿,送相关部门会签。此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还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修订工作专班关于修订工作的情况汇报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会后又作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正案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原《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原《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的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鉴于《森林法》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对原《办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作了相应调整。

(二)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原《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的措施。依据《森林法》第十六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央决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条等规定,新增了两条措施:一是“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关于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为20%,考虑到今年(1995年)内全市森林覆盖率可能超过这个比例,也考虑到森林覆盖率是个不断动态的过程,不宜写进地方性法规,因而删除了该条有关森林覆盖率长期奋斗目标的规定。二是“将公益林建设、重大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的投资以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纳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并予以优先安排”。另外,原《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每年按市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8%至10%的比例划拨资金,用于扶持林业生产”。考虑到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具体的政府性投资比例不妥,因此删除了此款。

(三)修改了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处理规定。原《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先由当事人提请人民政府处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规定,将此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所在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取消了征用、占用林地须进行补偿和营造相应面积林木的规定。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进行补偿;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林地需要伐除林木的,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同时,还应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而《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则规定,征用、占用(含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只有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义务,没有同时补偿或者营造相应面积林木的义务。因此,将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予以删除。另外,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只是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但如何管理不明确,而《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将原《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五)取消了对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事项的审批。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特殊需要改变因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该款原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作出的规定,已不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政企分开的原则,而且《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也无此类规定,因此予以删除。

(六)增加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多种方式流转的规定。根据《中央决定》第十四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划转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条件。”

(七)增加了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规定。根据《中央决定》第十七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本市在充分发挥森林多方面功能的前提下,按照森林主要用途的不同,将森林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两大类。公益林和商品林及其四至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公益林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政府对投资者给予适当补偿。商品林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八)增加了植树造林、绿化的有关规定。一是根据《中央决定》第九条的要求,增加了一条两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环城道路,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建设绿化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组织、个人在本市投资造林绿化。”二是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了一条两款:“植树造林应讲究科学,遵守造林技术规范,提高造林的成活率和保存率。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九)增加了有关林木采伐的规定。参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在原第三十条第二款后增加了两款:“林木经营者新造达到国家、省规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且已依法编制并实施森林经营方案的,其采伐限额可以按森林经营方案确定,并在本市采伐计划中优先安排其采伐。”“对符合技术规程要求的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时,小于国家规定胸高直径的人工用材林,可以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其所消耗的立木蓄积,均纳入年采伐限额管理。”此款中“国家规定胸高直径”,是指由过去的5厘米胸高直径放宽到10厘米胸高直径。

(十)进一步规范了木材经营、加工审批管理。原《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范围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本市其它范围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前者地域为国有林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后者为林区;前者许可方式是办理许可证,后者许可方式是批准;前者许可程序为工商前置,后者未规定前置。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依据《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有关审批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将原《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和期限,按《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一)取消了对木材收购的统一管理和对收购事项的审批。原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市确定的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需要直接到产材地收购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所在地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积限额进行收购。”对重点产材乡镇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是计划经济时期采取的措施,对收购事项的审批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因此,删除了该条。

(十二)修改了有关处罚规定。原《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所作处罚规定分别与《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一致,相应作了修改。原《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因取消了对木材收购事项的审批,予以删除。

对其他修订内容的说明,请参阅《拟修订后的〈武汉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与原文对照稿》中的注释。

以上说明,请连同《办法修正案(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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