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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简介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节约政府投资,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节约政府投资,促进科学决策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印发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审投发〔2010〕173号)、《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通知》(黄政发〔2007〕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和绩效审计,以及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的调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为投资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一)使用财政投入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三)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

(四)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和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审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审计机关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和证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审计所需文件、资料、数据、图纸及档案,包括电子数据和电子技术文档,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或由城投公司根据年度投资项目数量,包干支付审计机关及所聘请中介组织的审计工作经费。

审计机关除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罚没款外,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六条市发改、国资以及财政、税务、住建、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城投公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项目管理、实施、监督部门应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联合机制。

审计机关应当在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理范围。属于上级审计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财政、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在本级的,本级审计机关应当在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情况下开展审计。

第七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凡符合招标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基础性的重大投资项目还应进行跟踪审计。

对招标规定限额以下的政府和部门投资的项目,根据需要可以进行结算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财政收支范围内的投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出具的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指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工程造价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实施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对影响工程造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设计变更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并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三章结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并形成的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后(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工程造价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或拒不在项目审计定案表上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出具审计结论。

第四章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从项目立项至竣工全过程进行的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或特殊情况下,经批准的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文件;

(二)项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等有关合同、协议资料;

(三)竣工资料,包括项目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影响程度;

(三)征收补偿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政府以及其他部门投资的项目完工后,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工程款拨付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70%;项目主管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经财务竣工决算和审计机关审计决算,工程款拨付不超过审计决算总额的90%,预留不少于5-10%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经相关部门确认达到项目建设要求,一次性付清。

第三十条项目需经过竣工决算审计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的,审计机关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出台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征收补偿审计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审计主体,负责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审核。审计机关在收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资料后,按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资金预算及标准30日内审核完毕。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采用抽查法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的分项内容主要包括面积、结构、用途、装饰装修、认可、计算类及还建人口、面积认定等,分项内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

第六章绩效审计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大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等。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复、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等;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监理的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等;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监理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等;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等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开展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在审计业务质量检查中,发现应当作出审计决定而未作出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发现其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直接或者责成其在规定期限内变更、撤销审计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问责制的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十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业务质量出现重大问题;

(六)违反审计纪律,接受被审计单位礼品和吃请;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财政。

第四十三条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四十六条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对于涉嫌违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纪律条例,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向市纪检监察机关通报,上述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违纪违法案件,均应制作《审计移送处理书》,同时附涉嫌违纪违法案件的相关材料。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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