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条例》中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
2.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规划管理事项。
“前款所称中心城区,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主导功能的集中承载地区。”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委员会,镇、乡成立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市、县(区)成立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第三款修改为:“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乡规划督察员、专家及辖区公众代表组成,城乡规划督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担任。”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
5.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镇、乡、村寨规划,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管理城乡规划工作的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6.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7.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学校、停车场、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农贸市场、公共交通站、消防设施、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物业管理、养老服务、卫生服务、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8.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市发展规划控制区域”修改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删除第二款中的“统一规划”。
9.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15日”修改为“10日”。
10.删除第三十二条。
11.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将修改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2.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执行情况”修改为“实施情况”。
13.第四十条中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增加“市、县(区)人民政府”。
14.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其审议结果作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决策的重要参考。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制定工作规则。”
15.删除第五十二条中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9年7月1日”。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