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客观性信息,主要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人员信息、业绩信息等。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积极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业绩突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奖励和表彰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主要包括:
(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
(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三)司法判决;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分为:一般不良、较重不良和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本办法所称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和建议解除合同。
本办法所称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危害较大、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破坏较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影响较大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发生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工程质量、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不良行为,被本办法第十条中所指的单位和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其中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依法依规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基本信息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作出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或司法判决的单位,即为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认定单位。认定单位是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自作出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认定单位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认定单位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逐级报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水利部有关司局和流域管理机构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直接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录入,通报批评及以上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及时公开。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将应公开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同步推送至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和"信用中国"等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