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文件
水建管(2008)38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水利部和相关行业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附件: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水利部和相关行业有关验收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直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三条 验收工作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以及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工程设计文件或实施方案、调整概算文件及相应工程变更文件,项目建设合同,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按照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实行归口管理和分工、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部建设与管理司负责归口管理,部有关司局(单位)按照业务内容分工管理,水利部和流域机构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一般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专业(专项)验收,第二阶段为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相关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 专业(专项)验收
第七条 专业(专项)验收是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工程质量等进行的验收,无明确验收管理规定、技术标准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参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专业验收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备、资产购置的专业验收按照附件1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档案、消防、人防、环保、水保、绿化等专项验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专业(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尽快将有关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是竣工验收委员会代表投资主体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的最终验收。
因故造成建设周期延长或无法继续实施的工程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分期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应在专业(专项)验收完成后半年内进行。不能按期验收时,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流域机构机关的项目,由水利部或由其指定、委托的直属事业单位、流域机构主持。
(二)流域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含)万元以上的,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主持;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流域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由建设管理、计划、财务、审计、档案、设计审查、运行管理等方面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根据被验项目的技术特点合理确定。
建设、设计、监理、承建、设备供应等单位应作为被验收单位参加竣工验收会议,回答验收委员会的提问并答疑。
第十六条 资产核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查和竣工审计工作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同级水利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已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三)项目投资已全部到位;
(四)专业(专项)验收已通过,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
(五)资产核查工作已完成;
(六)专业(专项)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七)尾工已做好安排;
(八)竣工财务决算已按规定编制完成;
(九)通过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并已按照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意见完成整改工作,提交了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进行竣工验收的答复。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是否已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检查专业(专项)验收中的遗留问题和已投入使用项目在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三)检查尾工安排情况;
(四)审查资金使用和资产认定情况;
(五)研究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会议主要程序:
(一)现场检查项目建设情况。
(二)查阅有关项目建设资料。
(三)听取有关单位的报告:
1、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2、项目设计工作报告;
3、项目监理工作报告;
4、项目承建工作报告;
5、项目试运行管理工作报告;
(四)讨论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五)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的成果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负责行文发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逐级上报竣工财务决算。上级部门暂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资产移交和接收单位可先按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数据暂估入账,待财务决算批复后再做资产价值调整。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建设管理等工作报告内容与格式见附件2~5。
第四章 验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设计、监理、承建、设备供应等单位做好配合验收的工作;按照验收委员会意见,认真组织完成整改工作及项目移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资料提供单位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专业(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对专业(专项)验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对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直属单位包括部直属事业单位、流域机构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用于部直属单位办公、行业管理、科研教育、水文、水政监察、水资源监测、防汛通信、电子政务、能力建设等投资建设的生产、管理、科研教育所需的征地、办公及业务用房、配套设施、交通工具以及电子设备、仪器设备、软件系统的采购、制造、安装等项目。
第三十条 水文设施工程的验收按照《水文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水文计[2004]19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的其他有关要求,参照有关验收规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