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责成被审计单位(部门):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预算收入;
(二)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违反预算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建议预算主管机构核减下年度基本支出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构审计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预算有关的财务情况和会计资料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批复、下达预算单位收支预算和审核、批复财务决算的;
(三)提供虚假数据、合同、发票,编制虚假预算、决算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
(五)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
(六)预算执行中挤占、挪用、转移、虚列预算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预算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