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有权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承包方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承包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删去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承包户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调整解决。”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禁止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发包给新增人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互换、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变更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予以变更。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由受让农户同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八)将第三章章名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连片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的,应当切实保护承包户的流转自主权。”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统一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如数分解发放给有关承包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服务。”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农户承包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依法给予补偿。”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没有土地可以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被占地承包户补偿。”“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调整农户宅基地,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的,承包方应当服从,但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中给予调整,或者通过承包户之间互换承包地的方式解决。”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包户取得补偿后,承包合同终止。登记机构注销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承包期内,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地力等级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土地承包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问题作出如实说明。”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四)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五)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七)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行为。”
(十九)将有关条款中的“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