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中支配权属地方政府的基金,主要包括:电力建设基金(每度电2分钱中省分成1分钱部分)、公路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及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农牧业税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渔业建设附加和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附加收入等。上述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收入的征解、使用和管理等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原在预算内管理的下放港口以港养港收入、城市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城市水资源费等也适用本实施办法。
养路费、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暂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预算管理。其他政府性基金、收费一律按《江苏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