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9日,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消息,新修订《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共6章44条(原《办法》共5章36条),主要内容呈现出很多亮点。
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
《办法》紧紧围绕省委“六个高质量”战略部署,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技术水平作了相应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技术支持(第八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其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九条第二款);起草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第十四条第一款);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
为同时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办法》保留了原《办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二十七条)。
此外,《办法》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上,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化,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体现与上位法统一协调
《办法》在修订过程中,注重与新《标准化法》的统一协调,充分体现了新《标准化法》的基本精神。
一方面明确统分结合的管理模式。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另一方面改变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重制定轻监管现象,推动使全社会重视和支持标准化工作。《办法》规定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相关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在标准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政策辅导、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帮助;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立项论证、起草、审查、验证、复审、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指导和规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第三十九条)。同时,依法对有关主体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体现地方标准管理
《办法》对地方标准,一方面规范制定主体。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明确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部门依法制定,设区市标准化部门经省标准化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九条第一款);对违反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市,可以视情撤销其制定权(第三十二条)。
另一方面规范制定程序。在总结我省标准化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对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公开征集立项建议、组织立项论证以及标准起草、审查、发布、公开、备案、复审等均作出具体规范(第十条至第十八条)。
体现市场自主制定标准
《办法》依据《标准化法》的新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市场自主规范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采取了有别于地方标准的管理服务措施,加强对关键环节的引导和规范。
一方面通过引导公开促规范。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第二十六条);明确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以及附有对应试验方法的产品性能指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另一方面通过引导激励促提升。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对企业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可以在标准化工作奖励和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等方面予以激励(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具体制定标准化工作奖励实施办法,根据标准技术水平、创新程度、实施效益等方面领先情况,对有关项目、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