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和灾后救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暴雨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大雪等气象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救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项目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第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减灾委员会。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承担自然灾害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灾情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和灾害救助应急联动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社会动员机制,提高全民减灾救灾责任意识,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抗灾救灾、灾后恢复重建、救灾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自然灾害损失和救助工作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宣传普及灾害应急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应急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多灾、易灾地区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自然灾害救助社会保险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救助准备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相关综合性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并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本地区各类自然灾害信息,建立数据库,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图,分析研判灾害发生趋势,落实各项减灾救灾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技术支撑系统,构建灾情信息管理、救助物资管理、救助指挥调度、灾情评估发布的统一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救生、通信等装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完善仓储设备和功能,形成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网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及交通不便的乡镇、村(社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合理确定各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品种、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保管、调拨等管理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确定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设置统一、规范的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标志,向社会公布自然灾害应急避难场所的名称和具体地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需要转移安置居民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灾害信息员队伍,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灾情信息收集和报告、自然灾害救助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分析评估,及时启动救灾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二)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三)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四)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预案响应条件及时启动本级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分级开展救助工作: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及时组织应急救援、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受损房屋建筑应急评估等工作组赴灾区开展救助工作;
(四)紧急调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五)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六)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期开展应急救助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在自然灾害救助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对灾情趋势和灾区救助需求进行动态分析评估,适时调整响应等级和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物资、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治安、卫生等各项应急保障工作,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开展。
对自然灾害应急救助物资和救灾工作人员的运输和通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过闸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减灾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的评估、核定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评估、核定结果。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灾害损失情况,制定人员过渡期安置、生活救助、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伤病救治、抚慰和心理干预等救助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以及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的受灾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保障过渡期生活救助对象的口粮、饮水、衣被、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抗灾设防要求。恢复重建资金通过政府补助、政策优惠、社会互助等多种途径解决。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建档工作,审核确认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绩效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因灾损毁居民住房重建规划、选址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的家庭基本情况、自救能力及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口粮、衣被等方面存在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灾遇难人员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时统计、核实和上报,并按照相关规定指导遇难人员亲属妥善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确定救助对象。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优先做好受灾特困户、低保户、残疾人等自救能力较弱人群或者家庭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照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受灾情况提出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拨付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支出。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阶段,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购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依照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组织实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紧急抢救、紧急转移安置和临时性救助的紧急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抢夺或者聚众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