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全环节、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违纪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于法有据、严格控制,明确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七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活动,除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人员能力水平评价的事项,除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需要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的职业,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三)对确需设定企业、个人资质资格的事项,原则上只能设定基础资质资格。
(四)中介服务机构所代理的事项最终需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许可的,对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五)对产品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外,不得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设定行政许可。
(六)通过对产品大类设定行政许可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对产品子类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确需对产品子类设定行政许可的,实行目录管理。
(七)通过严格执行现有管理手段和措施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八)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九)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十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能够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十二)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具体管理手段和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执行性或者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十三)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外,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以及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一律不得设定收费;不得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清单化管理。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实施机关、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等情况。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清单,并向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应当予以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办理、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受理、审核,按照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受理。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依法提出审查意见。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听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审核周期,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时将上述事项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3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以及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部门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许可事项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管理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擅自设定、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增减行政许可条件、扩大实施范围;
(二)是否按照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流程、申请材料、期限、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
(三)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以及作出决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结果;
(四)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
(六)是否公布行政许可前置中介服务项目,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违纪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向申请人索取财物或者接受贿赂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扩大行政许可实施范围的;
(二)对已取消、下放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将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拆分成多个事项实施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的;
(五)将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
(七)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许可必要条件的;
(八)对行政许可事项未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部门行政许可职能向一个处室集中,承担审批职能的处室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行政许可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的;
(四)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并联审核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流程图和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涉及的盖章、收费、中介以及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等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未按照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七)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九)擅自泄露申请人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当予以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决定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行政许可中违法违纪行为;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以外其他追究方式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