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财经委于11月21日召开会议,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为做好草案的初审工作,省人大财经委就立法中的一些问题多次与草案起草部门进行了研究,并书面征求了部分设区市的意见建议,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了意见。受省人大财经委的委托,现将对草案的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快速发展。“十三五”期间,全省公路水运建设投资规模将突破3100亿元,较“十二五”增长385%,交通建设任务十分繁重。加之交通工程建设发展快、规模大、周期长、作业环境复杂,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难度大,规范标准执行不够严格,违规操作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同时,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因此,为了适应我省交通运输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明确执法权限、界定职责,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提升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迫切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省人大财经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紧密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论证,比较成熟规范。同意将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的内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财经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总则
1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不涉及草案相关内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草案的关联性较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一条立法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应当遵循政府监管、法人负责、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
3.建议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其第五款,即:“交通建设工程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收集、整理自项目立项审批(核准)至竣工验收完毕形成的反映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管理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材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二)建设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根据交通运输部有关风险评估制度的规定,建议将草案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质量与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修改为“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2.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二条中“并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定”的内容。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中的“勘察文件”修改为“勘察成果文件”;并将“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修改为“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设计要求,注明工程使用年限”。
2.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有关从业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现场服务,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四)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1建议在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后增加“禁止转包行为。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的内容。
2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制定施工应急预案”修改为“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应急预案”。
3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地质条件、结构复杂”修改为“地质条件复杂或者结构复杂”。
(五)监督管理
1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中“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其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的内容。
2建议将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3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工程组织进行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质量检测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同时,删除第二款中“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的内容。
(六)法律责任
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此外,为使表述更加严谨、准确,还对草案的用词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