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0月1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全省各地依法开展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区湿地(以下简称城区湿地)保护,严禁非法侵占、破坏城区湿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区湿地保护的重要意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省委“发展升级、小康提速、绿色崛起、实干兴赣”方针,充分认识加强城区湿地保护的重要意义,更好地发挥湿地蓄水防洪、净化水质、维持碳循环、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服务功能。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湿地保护的关系,决不能把城区湿地作为荒地开发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并结合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宣传,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自觉参与城区湿地保护。
二、加快推进城区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本行政区域城区湿地资源的全面调查,建立城区湿地档案和地图数据库,并进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动态变化。为了更好地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全省城区湿地资源调查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并适时发布城区湿地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要更加严格依法保护城区湿地,面积8公顷以上的城区湿地应当纳入省重要湿地名录。没有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城区湿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编制城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定期对城区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城区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确保规划得以实施。
三、坚决防止非法侵占、填埋城区湿地现象发生
城区湿地是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定期对征收、占用、埋填城区湿地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区湿地用途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造成城区湿地遭到非法侵占、填埋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当地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确需占用城区湿地的,应当征得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城区的重要湿地,应当征得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依法占用城区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专项用于湿地生态保护。
四、着力修复和提升城区湿地生态功能
保护本行政区域城区湿地的生态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尽的职责。要针对城区湿地周边的工业生产、畜禽养殖、生活污水等污染防治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现达标排放。对生态环境已经遭到破坏的城区湿地,本着尊重自然、爱护自然、顺应自然的原则,因地制宜开展生态修复。提倡自然和近自然护岸,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对现有硬质护岸进行生态改造,开展滨岸湿生植物带的恢复和重建,充分发挥湿地的水体净化功能,维护城区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凡是符合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都应当申请设立,已经建立的湿地公园应当加强管理,撤销或者变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并公布;对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加以保护。
五、切实加强对城区湿地保护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城区湿地保护的主要问题,保障湿地保护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渔)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不断提升城区湿地保护管理水平。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权,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形式,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督促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好城区湿地。
地方性法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