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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窃电办法调研情况的报告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所提主要问题,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镇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进行了立法交接,并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所提主要问题,10月19日至23日,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发改委能源局,赴南昌市和景德镇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供电公司、用电企业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10月26日和10月30日,就草案有关问题分别征求省发改委能源局和省电力公司的意见。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11月6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座谈会。现将调研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反窃电工作的管理体制和职责确定

按照2009年《江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省发改委和原省经贸委的能源管理职责,整合划入省能源局,据此,省能源局作为省人民政府的部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能源(包括电力)的行政管理。此外,考虑到目前各设区的市对电力行政管理的职能划分,存在两种情况,宜春、上饶、吉安三个设区的市的电力主管部门是工信委,其余设区的市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局,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在承认现行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对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表述:“省能源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

省能源局提出,电力法及本办法赋予电力主管部门反窃电的行政管理职能,目前全省各设区的市、县电力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反窃电工作的人员很少,除了九江市和宜春市的部分县(市)成立了反窃电大队,绝大多数的市县仅有一至两名工作人员专职从事反窃电工作,难以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并建议补充“电力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设立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反窃电执法工作”的内容。考虑到原办法第六条对此已有原则规定,因此未增加相关内容。

为了加强反窃电工作,基层认为电力主管部门的反窃电具体职责的表述应当契合反窃电工作的实际需要,因此,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二款对电力主管部门的反窃电具体职责修改为:“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查处窃电行为;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体现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按照电力体制改革“转变职能、政企分开、协调统一、政出一门”的原则,供电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权,而只有用电安全检查权。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依法行政管理的强化,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要进一步发挥主导作用,不仅要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还要对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同时要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此,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制度设计方面作了考虑:一是为了强化行政管理,第十条补充了电力主管部门作为预防窃电的主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的内容。二是为了弥补窃电者承担民事责任后,供电企业不向电力主管部门报告,窃电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难以追究的制度漏洞,第十三条对供电企业发现窃电嫌疑的情形,补充规定了“供电企业及时报请电力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的内容。三是为了保护电力用户的正当权益和法律救济渠道,第十四条规定: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四是为了体现电力体制改革政企分开、政出一门的原则,第三十三条将窃电行为认定的主体明确为电力主管部门。

三、强化预防为主的反窃电工作原则

原办法第四条规定:“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原办法具体条文对预防窃电的内容鲜有涉及。基层同志认为,随着高新技术的推广和运用,新的窃电技术和手段层出不穷,预防窃电行为成为反窃电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修订草案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考虑:1.在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第二条法规适用范围中补充了预防的表述。2.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3.增设了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从两个方面对预防窃电作出规范:一是加强宣传教育。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用电安全以及窃电行为危害性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

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二是加强技术防范。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预防窃电的投入,加强反窃电技术和装备的推广、使用,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是否明确违约使用电费收取标准的规定

原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窃电者应当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修正案草案将原条款中的“3倍违约使用电费”修改为:“违约使用电费”,即删除了违约使用电费收取的明确标准。在公开征求意见和省直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建议保留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理由是:1.全省1389万电力用户订立的供用电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对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是按原电力工业部的《供电营业规则》和《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的规定处理,若修订后的办法不明确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实践中与电力用户一一约定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难以操作。2.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对窃电者起到了一定的警示预防作用,若不保留,在法规导向和社会认知方面恐有偏差。另一种意见认为保留原办法“3倍违约使用电费”的规定不妥,理由是:1.《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行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使用电费收取标准已作明确规定,目前也在普遍执行,如我省居民供用电合同中对窃电行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是按《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处理的,本次修改只是对《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进行强调和重申,不影响供电企业具体执行。2.如本办法明确规定3倍违约使用电费,一旦《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今后作修改,供电企业反而难以遵循,法规也失去了严肃性。3.供用电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违约使用电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设定。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研究,修订草案将该内容修改为:“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没有异议的,应当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承担违约使用电费。”

五、关于法律责任 常委会初审时,有的委员提出,反窃电办法对电力用户的窃电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而对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行为,只是规定给予处分,显失公平。基层同志提出,反窃电实际工作中,供电企业不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甚至以电谋私,串通电力用户窃电,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一经发现,都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建议本办法从重处罚,因此,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上述情形重新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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