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004]69号,以下简称“部颁技术要求”)。评估区范围应与地质灾害影响范围一致,原则上在用地范围或规划区边界基础上外扩1000米。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环境资料——现场踏勘——分析确定评估范围及级别——资质和项目备案——进行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调查(含简单勘查)——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说明书(以下简称评估成果)——专家组评审——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报送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接受项目委托后,应当在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评估单位资质、承担项目人员、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等(详见“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表”)。
评估项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取得项目所涉及区域县级国土资源局意见后,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二级、三级评估项目的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具备上述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是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和现场调查的主要人员。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严格自律,排除干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开展调查和成果编制工作,保证提交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客观公正的评估成果。
评估单位应组织有关技术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进行野外验收(核查),对评估成果等成果进行内部把关,出具本单位初审意见。
评估成果中的项目负责人、编写人员、审查人应当由本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