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财经委就草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交接,并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还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公开征求意见。3月10日,召开了省直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报告和征求意见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作了修改,并于3月15日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进行了讨论。3月16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法制委、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3月18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3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重点修改内容
(一) 强化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
增强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尽量防止城乡规划工作的随意性,是各方面对草案修改提出的一个主要意见。因此,草案修改稿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环节进行了补充、细化,进一步严格了条件,规范了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鉴于草案新增了“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这一规划类别,为了规范其编制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该类规划的作用和内容。
2.为加强重点发展的镇的规划管理工作,提升我省城镇化建设水平,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和委员意见,为进一步增强城乡规划修改的刚性,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城乡规划实施后每五年要进行评估,评估情况需报本级人大常委会、镇人代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同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修改的条件和程序。
4.为防止建设单位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完善了规划条件变更的程序和要求。
5.为加强对房屋使用性质变更行为的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规定该类变更需依法批准,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完善了乡村建设规划的管理
为了推动乡、村庄规划的实施,草案修改稿对有关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1.根据我省城乡规划的编制状况,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规定城市、镇和乡都应当编制城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区域则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2.考虑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复杂性,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区分不同的申请对象,对该项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实施机关等进行了明确和简化。
二、其他修改内容
(一)根据省人大财经委和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对草案第三条关于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首先是依照国家法的规定明确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其次是提出了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具体要求。
(二)为了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委员会属于议事机构的性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的内容。
(三)考虑到目前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部分乡镇已设立了派出机构,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其做好城乡规划的管理工作”的规定。
(四)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五)根据委员意见,为了明确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的工作程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在城乡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代会审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对专家和公众意见进行梳理,并在报送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六)根据基层调研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补充规定了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公布要求,以进一步保障基层群众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
(七)2007年12月,我省制定了《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为加强地方性法规之间的衔接,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应当同时适用《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八)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设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九)根据省直部门意见和工作实际,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将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范围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相应地删除了该条第二款有关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定。
(十)根据省人大财经委意见,为使条文逻辑顺序更加合理,将草案第三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考虑到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等属于城市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规划条件后,其管理应当适用规划条件的有关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三条有关外立面造型、色彩变更的管理规定及其罚则。
(十一)为了强化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管理,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的义务和建立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的内容。
(十二)根据基层调研和省直座谈会意见,为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有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的作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了建设单位将竣工验收资料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的规定。
(十三)由于城乡规划督察员对违法行为无查处权限,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将其职责修改为“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四)由于乡、镇人民政府仅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查处权,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按不同规划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了区分。此外,考虑到街道办事处是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地位有别于居委会、村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因此,该条第二款将街道办事处修改为接受报告、举报的主体。
(十五)根据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与草案禁止性行为的规定相对应,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增加了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三种情形。
(十六)鉴于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了勘测、设计单位的义务性规定,相应地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规定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法律责任。
(十七)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将处罚规定修改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再予以罚款,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分别设置了罚款标准。
(十八)依照国家法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五条增加了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的内容。
(十九)根据省人大法制委审议意见,考虑到房屋建成后违规变更使用性质的情况比较复杂,且已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七十四条有关处罚的规定。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