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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2022/07/16159 作者:佚名
导读: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改变环境保护设计依据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的,必须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项目建设阶段的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环境保护设计篇章,依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复项目初步设计。

改变环境保护设计依据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的,必须取得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和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及时修整或者复原。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建设单位事先告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严重超过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在未采取改进措施前不得继续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在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所需的污染源监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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