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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教育民生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制订具体的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