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4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5年5月28日,《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颁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是将我省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政策和矿产资源管理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条例》的实施将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和保护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一、制定《条例》的背景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是全国主要的有色、稀有、稀土矿产基地之一,特别是铜、钨、铀、钽、金、银和稀土被誉为江西省的“七朵金花”。截至2013年底,全省矿山总数为5886个,采掘量3.36亿吨,矿业总产值274.72亿元。2000年,我省颁布实施的《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开采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条例》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修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近年来,部分矿产资源管理许可项目被精减或下放,原《条例》与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的改革发展不相适应。二是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需要。我省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日益增多,而《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所作的规定比较原则,不便操作,我省对矿产资源勘查管理也未有立法,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行为,切实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三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任务越来越重,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原《条例》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仅作了零星规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恢复治理措施不够有力,亟需通过立法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现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有法可依,促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四是创新矿产资源管理的需要。在工作实践中,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和一些好的管理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定。
为进一步落实十八大以来中央“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精神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九章81条从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监督管理等方面对我省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条例》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目标,坚持民意为先、问题导向,《条例》有针对性地就有关矿业权的取得、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四个方面予以了规范和引导。
(一)关于矿业权取得的
取得矿业权,是合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前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为确保矿业权出让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在吸收总结我省矿产资源管理行政审批改革工作经验成果的基础上,《条例》主要规定:
一是明确地划分了省、市、县三级地质矿产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审批权限:1、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钛、钒、铋、汞、宝石、玉石;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2、除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3、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二是明确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方式应当是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价方式和协议及申请在先方式。我省实践中,矿产资源取得的审批方式在数量上是以公平竞价方式为主,以协议和申请在先方式为补充的。《条例》对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采取哪种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新设探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2、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新设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3、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4、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对协议和申请在先方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取得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实施主体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行政许可。2、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同时,从便捷、高效,服务要求出发,《条例》对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具体程序和流程作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
为有效防止利用探矿权、采矿权占地和炒卖探矿权、采矿权,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二是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三是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四是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
(三)关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切实有效地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有利于保护好我省的青山绿水,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二是分别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了恢复治理的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三是从五个方面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标准:1、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2、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3、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4、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5、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四是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的原则,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
(四)关于监督管理
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放管结合,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二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察,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三是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四是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