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河流水系、湖泊、水库、湿地、水源工程等的规划与控制、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江门市主城区(蓬江区、高新区及江海区、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辖区,面积约566平方公里)水域的保护与利用。江门市主城区范围外的水域,参照本规定执行。涉及珠江流域的水域,应按照珠江水利委员会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 水域保护与利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
(二)不减少区域调蓄水面积率;
(三)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四)保护范围界定清晰;
(五)水域保护划定要有计划的进行更新与完善;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 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应结合水系类型、功能要求及对城市建设等方面的影响,将水域保护分为严格保护水域和可利用水域两个等级。
第五条 以下水域纳入严格保护水域范围:
(一)现有的江、河等大型水域,如西江、江门河、天沙河等;
(二)现有的水库,如凤飞云水库、澜石水库等;
(三)现有的湖泊,如东湖、玉湖等;
(四)已批或已确定的重要规划水域,如新会南新区的南湖、滨江新区启动区的观澜河、观澜湖等;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农保区范围内起灌溉、蓄水等功能的水域;
(六)市区已经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外的鱼塘、灌溉水渠等其它水域纳入可利用水域范围。
第七条 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按以下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规划方案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及区政府的意见并修改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修改完善规划方案;
(四)规划方案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五)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六)规划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严格保护的水域或改变水域现状,应按以下程序对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作调整:
(一)项目建设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批准文件,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进行评估论证,同时提出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调整建议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区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三)规划调整方案向市民公示,必要时召开论证会或听证会;
(四)规划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调整方案批准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保护范围内的用地或水域时,应当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三章 规划保护水域的管理
第十一条 可利用水域原则上以保护优先,因城市发展建设需要,需整体占用或局部利用时,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域应具体划定水域保护范围和滨水控制范围,其相关控制内容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城乡建设规划许可审批中落实。
第十三条 在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水域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三)破坏水网水系,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堆放污染物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滨水控制范围内只许建设道路、公共广场、公厕等必要的公共、市政配套设施。重要景观地段,可适当建设与规划功能相关的配套设施,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和工程规划管理过程中,对水域周边的建设进行控制,处理好水域与堤岸、道路、建筑的关系,尽可能利用水景观,保证景观和环境效果良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主城区范围内水域保护与利用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取水、水域清淤、防洪排涝等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通航要求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前款未明确事项的管理与监督检查由市政府指定责任部门。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或工作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由市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及区、镇政府组织联合巡查队伍,定期对主城区范围内水域保护与利用进行巡查。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擅自侵占、破坏水域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水域保护与利用规划进行审批,造成侵占和破坏水域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