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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05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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