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介绍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市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为江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3%。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的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涉及的契税征收环节:
(一)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已分割为单独用地证的)一并发生转移时,房屋的成交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只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契税。办理别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所占土地及相连土地(即未分割用地证的土地)的使用权一并发生转移时,土地使用权转移在土地使用权转移环节按土地的成交价格计征土地转让契税。房屋所有权转移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环节征收房屋转让契税。房屋的成交价格包含了土地价格的,则扣减房屋所占有土地的价格确定;没有包含土地价格的,则按房屋的成交价格确定。办理厂房或厂区内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具体确定为:
(一)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天。
(二)土地转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当天。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涉及补缴土地出让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当天。
(四)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签发的当天。
(五)商品房买卖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签订的当天。
(六)房屋赠与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赠与公证书签订的当天。
(七)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房屋交换涉及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标准文本合同签订的当天。
(八)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签订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契税税款缴纳期限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之前。
第十四条 减征、免征、不征契税的项目: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整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公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契税。
(八)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九)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
前款所称符合政策减免的相关文件、证明等资料,是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申报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改制企业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企业法人变更的工商证明、以及受理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契税减免办理规程按国家税务总局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规定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