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保障农村公路畅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荆州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验收合格,经有关机构批准认定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所属的桥梁,其中,村道是指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乡镇(管理区)为主、村组配合、突出重点、以奖代补”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保证农村公路运行状态良好。
第四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要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纳入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切实保护好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对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设施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工作,监督所属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指导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指导养护工程的招投标以及通过其他竞争方式确定养护工程承包人,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在县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乡道(含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协调、指导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及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含桥梁)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发改、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建、林业、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养护生产和管理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按照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行车通畅。
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农村公路重点养护。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以专业养护为主,积极推进养护市场化,实现“筹钱养事”,“以事用人”。
(一)农村公路日常养护主要内容:路基日常养护、路面日常养护、桥涵日常养护、交通标志日常养护。
1.路基日常养护内容:培整路肩、边坡、修剪路肩草、清除杂物,保持路容整洁;疏通边沟、保持排水系统畅通;公路绿化达标。
2.路面日常养护内容:清除路面泥土、杂物,保持路面整洁;排除路面积雪、积水、积砂、铺防滑料;及时报告路面病害,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加以处治。
3.桥涵日常养护内容:清除污泥、积雪、杂物,保持桥面清洁;疏通涵管、疏导桥下河槽淤泥;疏通泄水孔;对桥梁安全状况的定期监测。
4.交通标志日常养护内容:保持交通标志清晰、醒目,及时清除遮挡物。
(二)农村公路重点养护主要内容:修复路基垮塌、路面破损、桥涵等构造物结构性破损的大中修养护工程、水毁修复工程。
第九条 列养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县公路局实行专业养护,非列养的县道要逐步做到专业养护。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由群众自治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决定养护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条 承担日常养护的单位或承包人由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采取竞争择优方式选定,并签定养护管理承包合同。养护人员需经专门培训取得上岗证。
重点养护由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竞争择优方式选择专业养护单位施工,并与之签定养护合同,养护合同的履行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监督。
第十一条 养护作业单位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与管理,督促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并实施工伤保险。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养护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应当设置必要的作业标志、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应高度重视,加大对辖区内乡、村道的安保设施投入力度,对辖区内桥梁实施定期监测,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桥梁,应采取相关限制措施确保安全并进行维修,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报县公安交管部门备案,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要结合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实际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农村公路在发生水毁、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重大事件时,做到反应快速、组织得力、抢修及时、救援有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管护。
第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标准统一、内容完备、结构合理、数据准确、上下衔接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适时、准确地反映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路面结构、配套设施、养护投入、路况质量、路产路权等信息,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检查、考核制度。
县政府将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应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县道和专业养护部门的考核机制,加强对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督办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养护质量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评定,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正常有序。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1)省交通运输部门定额补助资金;(2)县、乡财政年度预算资金;(3)国家转移支付资金;(4)乡镇、管理区、村(队)自筹资金;(5)社会捐助及其他资金;(6)农村公路的路产、路权经营所得资金。
第二十条 各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农村村组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鼓励公路沿线受益单位、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款,以及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用于村道)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利用上述资金直接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免征营业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过程中,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重要乡道大中修养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经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一般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大中修养护及水毁修复工程资金由乡镇(管理区)和村(队)自筹为主,县政府适当补助。
省交通运输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县道和重要乡道的养护工程。
县政府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补贴大中修工程资金缺口。
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专项用于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管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长效机制,严格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政府、管理区管委会及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道、乡道及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边缘起向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农村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