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第三章 管辖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区、县房地产机关和房地产仲裁人员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安置住房和使用房地产引起的纠纷;

(二)驻军内部、铁路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

(六)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房产发生争议的;

(七)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