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下列房地产纠纷由争议标的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
(一)公有房产在确权、承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以及互换、买卖、损坏等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二)私有房屋在确权、分割、赠与、交换、买卖、典当、租赁、修缮、代管、损坏等方面发生的纠纷;
(三)建设动迁安置的纠纷;
(四)使用土地引起的纠纷;
(五)因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引起的纠纷;
(六)有关房地产的其它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区、县房地产机关和房地产仲裁人员申请仲裁的案件;
(四)市仲裁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仲裁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机关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对下列房地产纠纷不予受理:
(一)单位内部因分配安置住房和使用房地产引起的纠纷;
(二)驻军内部、铁路内部的房地产纠纷;
(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调解书、又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案件;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
(六)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房产发生争议的;
(七)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又发生争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