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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仲裁办法第六章 程序

2022/07/1616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事实的根据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

第二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符合仲裁机关管辖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分别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及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事项和事实的根据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次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可邀请或委托有关部门作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鉴定结论,由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盖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署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地址;

(三)案由、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和调解理由。

(四)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拟定好开庭审理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在开庭时,首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仲裁长宣布仲裁庭组织人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及时作出仲裁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申请人提出继续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书记员应当将仲裁庭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仲裁长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开庭: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的;

(三)需重新或补充调查核实新的证据的;

(四)因其它原因需延期开庭的。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关裁决的案件应在决定后三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仲裁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和住址;

(三)案由、仲裁组织和方式;

(四)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五)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六)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应由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署姓名和日期,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问题可作出书面裁定:

(一)驳回申请;

(二)准予或者不准予撤回申请;

(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

(四)补正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中的失误;

(五)其它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超过起诉期没有起诉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裁定书应当写明:

(一)仲裁机关名称、文书种类和案号;

(二)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三)案由,事实、理由和主文内容;

仲裁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在裁定书上签署姓名、日期,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结案的;

(五)其它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对中止仲裁的,应制作中止仲裁文书,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仲裁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仲裁文书档案非经仲裁工作人员允许不得查阅或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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