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保暖、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确保房屋结构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筑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建筑物修缮、区域性热源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改造;
(二)建筑物室内供热系统改造;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国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资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开工时,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