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环境监测站分为两级;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区(县)环境监测站。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局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环境监测机构。
第七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各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法定监测机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组织考核合格并在各级环境保护局的规划组织安排下开展监测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制定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对本市大气、水土、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及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指标,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各类环境要素的监测数据库;
(三)负责对区(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修理;
(四)负责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下同)”项目和治理项目竣工的验收监测;
(五)定期培训环境监测人员,参加区(县)环境监测站晋级考核,对市环境监测网络成员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和指导;
(六)参加污染事件和应急事故的监测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裁定;
(七)参加制订、修改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八)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等工作;
(九)负责对市重点污染源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排污申报的核查性监测等。
第九条 区(县)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市统一规划下,参与制定本区(县)的环境监测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本辖区内的各项环境要素、污染源进行监测与调查,定期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建立污染源档案;
(三)完成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四)负责区(县)环境保护局审批的“三同时”项目和治理项目竣工的验收监测;
(五)参加有关污染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单位排污申报的核查性监测。
第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行业系统的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根据市环境监测网的统一计划和要求,对本系统内的污染源和处理设施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三)负责对本行业系统的环境监测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参与本行业系统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五)受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承担有关“三同时”项目和治理项目的竣工的验收监测。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环境监测计划,并对排污和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经常性监测;
(二)建立本单位污染档案;
(三)制定合理的污染控制指标,做好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测。
第十二条 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组织考核合格的环境监测机构,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本单位向环境保护局进行排污申报以及对单位进行指标化考核、发放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