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精神及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合同是国家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涉及科技、经济、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各级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特点和要求,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订立技术合同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技术合同(包括已经公证和鉴证的技术合同)均应进行登记。已登记的合同变更、解除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科技管理部门可设置专门登记机构,配备专业人员,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登记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应在技术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各自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报送技术合同书。
第六条 申请技术合同登记时,卖方是单位的由本单位的技术经营机构办理;卖方是个人的由技术中介机构办理,中介机构可收取不超过技术成交额百分之三的手续费。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从法律和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及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就其属于技术交易的部分进行登记,并发给登记证明。假合同、非技术合同和以非技术交易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一律不予登记。
(二)按技术市场有关管理规定审批酬金。
(三)按照国家科委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对技术出让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并定期将统计资料和数据逐级上报省科技管理部门。
第八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须持该项目的技术鉴定证明或验收证明、技术交易项目成本核算表、登记证明及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市场提取酬金审批凭证》批准金额及技术出让方开出并在背面加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公章的现金支票支付酬金。无审批凭证和未加盖公章的,银行不予办理酬金支付手续。
第九条 技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分期支付或按新增销售额(利润)提成的,分期办理酬金审批、提取手续。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买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支付技术费。未经登记的合同,买方所付的费用不能按《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经营所得分开。技术贸易收入应与酬金审批凭证存联、酬金分配表一起同科记帐,供财税、审计部门审查。未经登记的合同,单位所得技术收入不享受减免税收等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省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对地、市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并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由经营机构办理。履行登记手续时,须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零点五(最低不少于二元)的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向当事人说明原因的责任。当事人不同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决定时,可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由专利管理机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权会同税务等部门令其补缴税金,追回酬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技术合同无效或予以查处。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合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者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在委托当地科技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机构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共同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