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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补偿

2022/07/169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实行征收项目范围内统一的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实行征收项目范围内统一的征收补助和奖励标准,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征收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由被征收人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一)旧城改建征收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设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村庄征收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设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征用公寓或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

(五)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给被征收人。

(六)产权调换楼层位置的选择按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对选择顶、底层的政府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增加10%补偿给被征收人。

征收工厂、仓库、码头、种养场房屋原则上选择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根据征收项目的实际,只对村民部分土地进行征用的,房屋的征收可实行划地安置。

房屋的征收补偿分建(构)筑物的补偿和土地补偿。

(一)建(构)筑物的补偿,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二)土地补偿,按征收房屋(附属设施除外)的占地面积按1∶1的比例在市政府统一规划的安置小区给予补偿。剩余房屋占地面积不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不予土地补偿,按市场评估价只作货币补偿。

(三)土地的补偿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土地市场评估价相互结算差价款。

(四)安置用地按先签订协议先选择用地的原则。

(五)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不管户数多少,选择划地的只按占地面积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建筑面积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明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除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外,其余有土地产权证明的土地面积,按市场评估价只作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斗门、烟囱等,不作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只给予货币补偿。

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临时搭建附属物占用的公共用地不予补偿;农村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征收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征收人直接对被征收人(抵押人)给予补偿。在征收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征收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征收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征收砖木瓦房屋第二层(含第二层)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当一层作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又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作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红砖、泥砖瓦房标准檐高为2.8米以上,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檐高为3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的补偿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具体补偿的标准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二)对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按市场评估价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三)对被征收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四)房屋基础、简易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五)有线电视、电话移机、宽带网按规定标准补偿。

(六)被征收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划地安置的相关手续办理由征收实施单位负责,费用根据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征收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按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20元的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200元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3个月每人200元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5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500元给予12个月的补偿;征收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200元给予12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批准期限比例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房屋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在自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体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即安置点及临时周转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市政配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代建部门代建或由政府指定部门统一建设,有关单位相互配合。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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