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住宅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村民个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村民个人建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设计, 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倡导村民使用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的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图集。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建房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队伍建设,或者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熟练工匠牵头建设。多层以上安置房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统一建设、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