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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2022/07/16168 作者:佚名
导读: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节 业 主 第五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 (二)对物业管理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 (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节 业 主

第五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务;

(二)对物业管理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

(三)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四)自治公约、管理规约约定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方式及其房屋出租、转让的准确信息;

(三)自治公约、管理规约约定的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催告;经催告仍不交纳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姓名、物业座落以及欠费金额,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制定、修改共有部位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和经营等方面的规程;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七)法律、法规或者议事规则确定由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报送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报送。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根据其房屋所有权权属成立业主大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业主、物业使用人、居(村)民委员会成立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由十一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其他人员或者机构协助筹备组工作。

第十三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选可以由业主联名推荐或者业主自荐。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业主代表的资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纳入业主代表预备人选;不符合条件的,不纳入业主代表预备人选并书面告知理由。

业主代表人选的具体产生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七日前,将筹备组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缴存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业主姓名、房号及建筑面积、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可以幢、单元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具体办法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会议三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拟表决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业主代表不能代替业主本人作出决定。表决书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送达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其他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实施自行管理的全体业主应当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以及管理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以及是否续聘或者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表决未结束而合同期满,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放弃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一般由五至十五人单数组成,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委员具体数额和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人选。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自选举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有履行公务经历的委员,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议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首次业主委员会决议事项;

(六)筹备组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

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当持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向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业主共有收益;

(二)审核需要业主分摊的费用;

(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组织续筹和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六)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二)模范遵守自治公约和管理规约;

(三)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有严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义务、违法建设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损害相邻权利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不得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可以授权其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名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得以书面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提高物业服务费用;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接受业主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所有的资料建档造册,指定专人管理:

(一)物业资料;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作出的决定等书面材料;

(四)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和其他有关制度;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以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清册;

(六)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印章使用登记、财务会计、物业承接查验等档案;

(七)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业主建议及意见;

(八)相关公示、公告;

(九)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资料;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换届过程中无理由不移交所保管的印章、资料、账册等业主委员会物品的;

(五)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钱物和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费用的;

(四)在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有拉票贿选或者作出侵害业主权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承诺等违规行为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用途的;

(六)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控告;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处理,必要时,辖区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收益、委员补贴等财务收支情况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居(村)民委员会依书面申请可以组织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给予委员适当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首先在业主共有收益中提取,不足部分由业主共同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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