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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渠道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渠道水面干净、卫生,两岸堤顶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四条在城市渠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堆放阻水的物体;
(二)爆破、打井、葬坟等;
(三)擅自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四)取土、开垦、种植农作物;
(五)擅自启闭闸门;
(六)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七)损坏坐椅、护栏等设施;
(八)设置排污口或者通过雨水管进行排污;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其他危害城市渠道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