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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17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勘察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的企业(以下统称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勘察设计和建设监理的管理;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建筑施工队伍、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工程定额的管理;市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有关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勘察设计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新建勘察设计单位,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证书。

(一)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书;

(三)有关部门验资证明;

(四)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情况。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勘察设计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揽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勘察设计任务证明和本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勘察设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方可开展建筑施工和构配件生产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新建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一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应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筑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审查)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承揽建筑施工任务,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来济承包工程证明和本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审查)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工程项目。

第四章 工程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所有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办开工报告;并在工程竣工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市人民政府确认有纪念意义的建筑工程,应当实行设计招标。设计招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特殊工程,以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行施工招标。施工招标,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性质的建筑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另一方应确定保证单位担保。

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得拖欠工程款项。逾期付款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时,应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繁简程度选定承包单位,不准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都不准在工程承发包中出售、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各种进济承包工程许可证,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和图签;不准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行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监督管理体制。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质量监督和核验。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签发合格证。不合格及无合格证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在用于工程前,必须经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建筑工程。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工程定额管理

第二十八条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工程标底和工程竣工结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标准定额、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发生定额纠纷时,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定额缺项的补充,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编制并发布执行。调整建筑材料差价,应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三十条 工程预结算专业人员必须持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上岗。无专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编制工程预结算或工程标底。

第七章 工程建设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统称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新建建设监理单位,须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办理资质等级证书的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后,按照审批权限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或上报,对被批准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经营范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外地建设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揽建设监理业务,必须持其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进济承包建设监理任务证明和本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进济承揽建设监理任务许可证后,到工商、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登记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投资者)可以将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或建设工程的部分阶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进行监理。

第三十六条 在委托建设监理时,建设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揽建设监理任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二)外地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勘察设计、建设监理任务的;

(三)发生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或越级、超范围施工的;

(二)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来本市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承揽工程项目的;

(三)将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

(四)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擅自将未经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停止施工的处罚:

(一)未办理开工报告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出租、出借各种证件、图签和非法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编制工程预结算和工程标底时,高估冒算、任意压价,以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作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26日发布的《济南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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