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鼓励供气单位和个人多渠道引进燃气气源,优先供应居民生活用气,合理安排供应公共福利用户和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本市的燃气生产单位应当优先保证本市正常供气的需要。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自供)燃气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源来源稳定,气体质量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有合格的储存、输配设施,服务站点设置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三)使用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防火、防爆责任制健全完善,有合格的消防灭火设施;
(五)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自供)许可证》。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登记的,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全市燃气供应情况进行统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管道煤气供气单位应定期查表计量,并将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在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销售燃气。
第十七条 在本市经销的燃气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以及使用气种说明,并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技术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带气钢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