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