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方便旅客和货主,保护道路运输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及从事与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相关运输业务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均须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的公用型道路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公用型站、场)是指为社会服务的各类公用型客货运站、货运交易市场、经营性公用型客货运输停车场等。本细则所称的经营性公用型客货运输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能与外界隔离、供车辆停放,并发生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公用型站、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用型站、场的管理,根据国民经济和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
第五条 公用型站、场的建设应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广开资金来源,鼓励社会各界和外商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
第六条 建立公用型站、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资金和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浙江省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与外界有固定的隔离设施,车辆进出分门设置;
(三)有确保车辆夜间安全进出和停放的照明设备;
(四)有必要的规章制度;
(五)符合消防管理的要求;
(六)站、场无自营的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
第七条 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应向当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工;竣工时,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站、场发展规划》和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已签署意见的报告之日起十天内审批,不批准的也应予以书面答复。
外商投资建设公用型站、场的,还必须按交通部有关规定,事先办妥立项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经营公用型站、场业务,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批原则、程序和期限审批。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企业现有站、场要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但必须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并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公用型站、场经营者应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客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汽车零担货运站站务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场经营的运输车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公用型客货运站应与进站的运输经营业户,签订经营合同。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公用型客运站应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制度。在经营活动中,对各种经济成份的车辆均须一视同仁,不得刁难勒索车主和旅客,不得亲疏有别、偏袒一方,不得弄虚作假、多卖少检、少填少结,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压挤客流,不得拖欠票款。
第十三条 对车辆的运行班次时间安排,由公用型客货运站提出作业计划,报当地运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客货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驻公用型客货运站经营,做到车进站、人(货)归点,并保证正班准点始发运行,如特殊原因未能正班准点的,应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货主。
第十五条 公用型站、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劳务费。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
收取劳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公用型站、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含客票)。
第十七条 公用型站、场,应按规定向当地运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型站、场的管理,监督检查站、场和车辆的经营行为和合同履行情况。公用型站、场内,运管部门应设立现场管理站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按照省政府发布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精神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