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荒山等非耕地。乡(镇)村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私人建房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建房。
严格限制宅基地面积。农村私人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大户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大、中、小户的划分和建房用地的限额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不得超过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和其他人员的建房用地,与农民同等对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的建房用地,以及侨眷用侨汇建房的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参照当地标准,适当放宽。
第四十五条 城镇住房建设,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非农业户口居民因住房困难确需在户籍所在地城镇建房的,经批准,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下,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
建房的占地面积标准,按城镇家庭在册人口计算,平均每人最多不得超过8平方米(含当地原有个人私有房屋面积,占地面积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投影计算)。
禁止个人占地单家独院建造住房。
第四十六条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原有私房已由国家折价收购和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调剂宅基地的除外)。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比照新开荒地,免征农业税5年。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提出用地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按前款规定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
使用土地期限已满的,应将土地退还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合同规定处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满需要续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