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雨情、水情、汛情、风情、旱情等实际情况和应急预案确定的权限、程序与标准,决定启动、调整和结束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应当与上级应急响应等级相衔接,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主要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等级不得低于上级应急响应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事件达到或者即将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响应标准时,及时提出应急响应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决定启动或者调整应急响应等级。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同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报告:
(一)江河干流、湖泊的水情超过保证水位或者河道安全流量的;
(二)大中型水库水位超过设计洪水位的;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的;
(四)台风即将登陆并将产生严重影响的;
(五)沿海潮位超过当地海堤设计水位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在紧急防汛期,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受灾害影响的程度和应急预案,可以依法采取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停课、停工、停业、停运等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水工程防洪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调度的具体权限和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受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严重威胁的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自主分散转移,或者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集中转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
需要组织集中转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灾害危害性及具体转移地点和方式,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转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决定实施强制转移。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擅自返回经劝导仍拒绝离开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强制带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七条 防汛防台应急响应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山区道路、积水道路、易塌方路段、涵洞和水上的交通管理,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陆地和水上交通管制措施。
根据预报信息可能受灾害性风浪影响范围内的海上渔船,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令,在指定时间内转移至相对安全的水域或者进入适合防避台风的渔港和避风锚地,并服从当地安全管理;海上预警解除前,在港渔船不得擅自出海,海上渔船不得进入预警海域。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的特大干旱灾害时,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抗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协调、跨区域联动的应急救援机制。
负有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工作,先行处置,组织和指导开展抢险救援。
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先行组织抢险救援;必要时,应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派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救援力量支持和技术指导。
应急响应期间,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做好防汛防台抗旱用电、通信等方面应急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灾害发展趋势,统筹调度综合性消防救援、专业应急救援、社会应急救援等力量,并根据需要在高风险区域提前部署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出支援请求;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支援请求情况或者事态严重程度,统筹调度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等应急资源,支援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根据重大洪涝、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应急救援处置方案,统筹调度应急救援力量,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交通、通信、后勤等保障。
第四十二条 应急响应期间,执行防汛防台抗旱抢险救援紧急任务的车辆实行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播报、发送防汛防台抗旱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台抗旱知识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并提高传播频次。
第四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省际协调联动,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和其他周边省份的应急救援协同体系和突发险情应急处置联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