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的《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决定草案对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促进海南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常委会委员们审议的意见反馈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修改后,于2003年5月23日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馈了修改意见,并附送草案建议修改稿。5月2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法规室关于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法规室与省高级法院、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沟通。5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府法制办、省处置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停缓建工程是海南房地产泡沫经济遗留的特定问题,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是海南发展过程中处理特定问题的一项特殊措施,它对于盘活积压房地产,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项决定,为处置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支持,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及省政府办公厅建议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产权人选举停缓建工程处置方式的自主权。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一条关于“产权人向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处置方案,签订处置合同,办理补充报建手续。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机构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规定,与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中的“停缓建工程的处置,经追债、确权后,根据产权人的意愿分别按积压商品房或闲置土地办法处理”的规定不相一致。产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处置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处置。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或者不委托他人处置的,方可由政府指定机构代为处置。因此,为尊重产权人的处置选择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产权人选举处置的方式,即产权人自行处置、委托处置等方式的规定,并对决定草案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政府机构代为处置的内容做相应修改:(一)产权人对已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停缓建工程,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签订处置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二)对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的,可以委托政府处置机构或其他组织代为处置,双方签订代为处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等事项(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二、关于在代为处置过程中产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一些委员提出,在处置停缓建工程过程中,应当维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财产权。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代为处置增加程序性规定:一是产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自行处置或委托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与产权人协商,并规定30日的协调处置期限。二是代为处置项目未动工前,产权人要求自行处置且提出可操作的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三是代为处置后转让、租赁所得收益应当及时给付产权人;四是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机构应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处置机构可以代为处置,并将处置所得收益交由房产部门代管。五是对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发生争议长期搁置不进行建设的停缓建工程,由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并将处置收益存入财政指定的专户。凭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款项归还权益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三、关于按闲置土地方式处置的停缓建工程的处理。依照《试点方案》和国家及我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按闲置土地方式处置的停缓建工程设定三种处理方式:一是停缓建工程产权人自愿交回土地使用权,申请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法核发换地权益书;二是对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三是对依法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届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四条)。
四、关于被司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的处置问题。决定草案第七条规定:“对闲置已满两年、被法院查封超过6个月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被查封超过6个月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代为处置。”多数委员认为,该条规定涉及司法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应当慎重处理。省政府办公厅建议按三种不同情况进行修改:(一)对法院查封时闲置满两年的建设用地,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二)属于违章建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依法拆除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三)对其他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协商,先行处置,所得款项存入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法制委员会认为,这样修改,符合海南的实际,也比较符合《试点方案》和《补充方案》的精神,有利于推动停缓工程的处置,盘活积压房地产,建议采纳省政府办公厅的修改意见。
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决定草案中增加规定法院应支持和配合政府处置停缓建工作的内容:一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并执结涉及停缓建工程的案件;二是对诉讼期间依法保全财产的停缓建工程的,经审理或审结后查明与案件判决无关的,应及时裁定解除保全;三是执行期限届满,法院未按规定批准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准许产权人处置停缓建工程;四是依法保全、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产权人继续施工建设(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扩大需求、消化存量问题。扩大有效需求,消化存量,是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的关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对停缓建工程项目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投资改造,作为生产、经营、经济适用房、教育、文化、体育、科研场所或者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承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协议移交积压房地产的处置问题。法制委员公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精神,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包括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并按国务院批准的(包括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并按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有关规定处置”(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此外,还对决定草案一些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调整。
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经过修改,已基本可行,提议提交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以上意见及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