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省外单位,未交验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其中的“依法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项改为两项,作为第八项、第九项,修改为:“(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