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将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中“市城建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五)增加一款,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六)在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项列为第(五)项:“(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九条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修改为:“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中“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 条的规定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十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三条中“管理人员”修改为:“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