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区公共绿地、主要道路两侧的绿地和面积超过一公顷的绿地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二)改建住宅区不低于30%,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级不得低于1.0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0.7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0.35平方米;
(三)零星建设的住宅不低于40%;
(四)干道两侧娱乐、商业等大型单体建筑,新建的不低于25%,改建的不低于20%;
(五)医院、休(疗)养院,新建的不低于40%,改建的不低于35%;
(六)学校、宾馆、饭店、机关团体办公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场所,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七)新建、改建化工、建材、印染、造纸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35%,并在周围营造防护林带;
(八)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5%,次干道规划红线内不低于30%;
(九)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审批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确因建设工程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比例10个百分点以内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就近异地建设的,所缺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面积建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下一年度4月底前完成。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绿化资源,实行道路绿化与单位庭院绿化统一规划设计和建设,逐步拆除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扩展绿化空间,实现绿化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确无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采用垂直绿化等方式进行绿化。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
(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主次干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